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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彦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玉祥,李彦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耀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祥。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原审被告:李彦利。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耀飞。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李彦利驾驶冀B×××××牌号三轮汽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南圈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玉祥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随后被告李彦利驾驶的冀B×××××牌号三轮汽车又与头西尾东停车的张昭的被告张耀飞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邓国琴、张昭、徐彩云、原告王玉祥、被告李彦利、张耀飞六人受伤,且三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彦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耀飞、邓国琴无责任。原告王玉祥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8273.06元。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二个月需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5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王玉祥受伤后由其女儿王惠霞陪护,王惠霞系滦南县柏各庄镇张仙庄砖厂职工,其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玉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773.06元(含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9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合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925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47698.06元。另查明,被告李彦利所有的冀B×××××牌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耀飞所有的B3132H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张昭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耀飞,张昭系被告张耀飞之子,被告张耀飞愿意承担张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昭与徐彩云系夫妻关系。徐彩云及被告张耀飞、邓国琴系张昭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张昭、徐彩云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均表示不再要求本案原告王玉祥、被告李彦利、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也放弃本案涉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被告张耀飞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47376.75元(见2014倴民初字第1297号案),其中人身伤害损失16746.75元(含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318.67元),财产损失30630元;被告邓国琴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25109.02元(见2014倴民初字第1297号案),其中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93.52元。被告李彦利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47218.47元(见2014倴民初字第1671号案),其中人身伤害损失31058.47元(含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95.47元),财产损失1616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彦利驾驶冀B×××××牌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王玉祥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随后被告李彦利驾驶的冀B×××××牌号三轮汽车又与张昭的被告张耀飞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玉祥等六人受伤、三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王玉祥与被告李彦利、张耀飞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李彦利所有的冀B×××××牌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耀飞所有的B3132H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王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彦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王玉祥主张误工费,因其年龄已满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玉祥主张护理费,因其实际损失为日工资100元,并未高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故宜按日工资100元计算;原告王玉祥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祥经济损失6185.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祥经济损失5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祥财产经济损失185元,以上共计116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祥经济损失8834.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祥经济损失5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祥财产经济损失324.09元,以上共计1440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经济损失19053.14元的15%即2857.97元,赔偿原告王玉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2615.91元的15%即392.39元,以上共计325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彦利赔偿原告王玉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经济损失19053.14元的80%即15242.51元,赔偿原告王玉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2615.91元的80%即2092.73元,以上共计1733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滦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因被上诉人王玉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才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王玉祥承担5%的责任,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根据道路安全法第115条规定,交通事故不是以两辆车接触为前提条件,同时滦南县交警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王玉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王玉祥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一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