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甲,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马村乡西街村,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马村乡万村,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马村乡西马村,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女,户口登记为1969年9月29日出生,实际系1979年农历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马村乡宅刘内村,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三女。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清丰县仙庄乡司家村,农民。系被害人司马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某某,男,200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仙庄乡司家村,学生。系被害人司马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某甲,男,200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仙庄乡司家村,学生。系被害人司马某丙次子。司马某某、司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清丰县瓦屋头镇东草场村,农民。系司马某某、司马某甲之母。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司马某乙,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仙庄乡贾家村,农民。系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甲亲属。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仙庄乡河町魏家村人,农民,住本村。2011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及诉讼代理人王建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司马某乙、王社花,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李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相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JS9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西街路段处,与道路南侧乘凉的清丰县马村乡西街村村民李某某及电线杆相撞,致李某某及豫JS9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司马某丙当场死亡,乘坐人魏某甲、宋某某受伤。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建议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魏某某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共计153158.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其意见一致。其提供了保险单、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甲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魏某某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50.17元、停尸费6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343035.97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其意见一致。其提供了张某某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李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让在场人及同车人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案发地点道路的状况与该起事故有一定的关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及其家人积极筹钱让被害人家属安葬被害人。综上,应对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醉酒、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没有抢救费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无证、酒后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JS9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西街路段处,与在道路南侧乘凉的清丰县马村乡西街村村民李某某及电线杆相撞,致李某某及豫JS9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司马某丙当场死亡,乘坐人魏某甲、宋某某受伤。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2mg/100ml。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丈夫已去世,生育儿子冯某某、长女冯某甲、次女冯某乙、三女冯某丙。被害人司马某丙,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张某某于1954年8月19日出生,其生前已离婚,于2000年1月3日生育长子司马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生育次子司马某甲,其兄弟姐妹四人。司马某丙和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豫JS9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司马某丁,实际所有人为司马某丙。豫JS9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姓名为司马某丙,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晚上,魏某某和司马某丙、魏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魏某某驾驶豫JS9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魏某某已付给李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8500元、司马某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8500元,魏某某表示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也不再要求李某某近亲属返还。宋某某、魏某甲不再要求魏某某赔偿。还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12月2日魏某某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2011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魏某某被羁押在濮阳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甲、宋某某陈述,证人冯某丁、刘某某、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司马某丙死亡的鉴定意见、关于对李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关于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魏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村委会关于被害人李某某、司马某丙近亲属情况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单,宋某某、魏某甲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毛飞舟出具的关于魏某某案件丧葬费支付情况说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羁押证明、执行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魏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关于魏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筹款安葬被害人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刑罚予以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赔偿;其要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10179.4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3年),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40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7天×3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为420元(20元×7天×3人),共计130985.42元。被告人魏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魏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应赔偿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司马某丙将其所有并管理的机动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魏某某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魏某某和司马某丙按份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承担80%,司马某丙承担20%,即魏某某应赔偿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经济损失16788.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甲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赔偿;其要求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80.77元(司马某某满18周岁前被抚养人为司马某某、司马某甲、张某某三人,三人的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三人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年+5627.73元÷12个月×5个月=19228.04元;司马某某满18周岁后、司马某甲满18周岁前被抚养人为司马某甲、张某某二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4人+5627.73元÷12个月×4个月÷4人=8910.56元,司马某甲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2人+5627.73元÷12个月×4个月÷2人=17821.13元;司马某甲满18周岁后被抚养人为张某某一人,抚养10年又3个月,张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年÷4人+5627.73元÷12个月×3个月÷4人=14421.04元),共计248866.57元。魏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司马某丙将其机动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魏某某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减轻魏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魏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909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魏某某所判处刑罚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6788.33元(已付)。五、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99093.25元(包括已付的1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