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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8号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强。委托代理人:陈耀。被告:慈溪市利驰达��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婉珍。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升降机保养费11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3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方苏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升降机保养费8650元。原告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驰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升降机保养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保养3层3站3门和4层4站4门升降机各一台,第一年、第二年的保��费为5700元,第三年的保养费为54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三份合同签订后为被告的升降机保养至2014年4月份。因被告未支付保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了第一年的保养费5000元,其余保养费8650元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升降机保养费8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