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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号原告:吴某。被告:薛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无果,被告对家庭未能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未见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薛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薛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薛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户籍跟随原告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薛某甲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呈诉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薛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就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及时沟通化解,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第二次呈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婚生女儿抚养费500元/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薛某乙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薛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负担婚生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