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瞿国香与被告张春先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瞿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原告瞿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并以办酒宴请宾客的传统方式确立夫妻关系,且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一直吵吵闹闹,更无法用言语沟通缓和双方矛盾。其次被告一直以来对原告之母亲态度恶劣,除此之外,被告疑心也较重,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总是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两人经常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岳城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2013)楼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次为第二次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恋爱。双方于1986年12月18日在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瞿张村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7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瞿某某,于1990年2月17日生育儿子瞿威,现子女均已成年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楼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已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遇到矛盾时又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方式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妥善修复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瞿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