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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王红卫、浙江保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红卫,浙江保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8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王井平,职务:委托代理人:裘质余、骆松美,被告:王红卫,被告:浙江保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东方,职务:委托代理人:林海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红卫、浙江保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集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保集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红卫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红卫提供9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息为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同时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保集房开公司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五年止。被告王红卫将其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127幢1-1701室、1-1702室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王红卫的申请将借款95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然而被告王红卫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红卫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欠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保集房开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2734.19元,并支付利息27539.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3000元;3、判令被告保集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127幢1-1701室、1-17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预告抵押登记证1份,证明被告将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127幢1-1701室、1-1702室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95万元划入被告约定的账户;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证明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欠本金892734.19元及利息27539.35元的事实;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红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保集房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属实,我公司为被告王红卫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集房开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集房开公司均无异议,且可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告建行金华分行与被告王红卫、保集房开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红卫发放贷款95万元用于购买保集蓝郡127幢1-1701、1702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27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时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8473.94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期归还单笔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红卫将其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127幢1-1701、1702室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金房预婺字第00044155号),同时被告保集房开公司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五年止;另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95万元贷款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其户名:浙江保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3×××92。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红卫于2014年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保证人保集房开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红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2734.19元,利息27539.3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去律师费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金华分行与被告王红卫、保集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5万元,而被告王红卫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保集房开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二)的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经查,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债权人实现债权对两种担保的权利主张可以从其约定。因此,保证人保集房开公司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集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王红卫、浙江保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892734.19元及利息27539.35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3000元。四、被告浙江保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王红卫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127幢1-1701、1702室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红卫、浙江保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胜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