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伞云峰与杨庆云、卞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伞云峰,杨庆云,卞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伞云峰,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庆云,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卞明卫,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伞云峰与被告杨庆云、卞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伞云峰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云、卞明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庆云在卢龙县蛤泊乡小新庄村经营庆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卞明卫为杨庆云内弟。2013年11月,因公司生产资金紧张,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言明2013年12月9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称获得银行贷款后再归还。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35200元,言明等获得贷款后和之前借款一并还清。2014年7月初,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称无力偿还,一拖再拖,之后被告杨庆云竟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135200元。被告杨庆云、卞明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伞云峰借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杨庆云、卞明卫,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0日。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收、付方信息查询明细表,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庆云的银行卡(账号9559980640974648118)转入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庆云、卞明卫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13日在卢龙县看守所就本案事实向杨庆云进行询问,其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0出具书面欠条,第二笔借款共135200元,未出具欠条,其中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35200元是欠原告的利息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认定为1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100000元,利息35200元。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伞云峰和被告杨庆云、卞明卫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庆云在卢龙县蛤泊乡小新庄村经营庆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卞明卫系杨庆云内弟。2013年11月10日,因庆云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被告杨庆云、卞明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写明2013年12月9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庆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另欠原告利息款35200元。2014年7月初,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拖延不还。2014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13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庆云、卞明卫共同向原告伞云峰借款1000000元,被告杨庆云个人向原告伞云峰借款13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庆云对个人借款135200元承担责任,被告杨庆云、卞明卫对共同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云、卞明卫偿还原告伞云峰欠款100000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庆云偿还原告伞云峰欠款135200元。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杨庆云、卞明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