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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系吴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罗勇,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和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父亲吴某甲与刘某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儿子吴某某。二人曾离婚,后于2010年8月17日复婚。2012年9月24日,吴某甲与刘某某在兴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吴某某由吴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离婚之后,刘某某一直未给付抚养费,吴某某的生活越来越困难,学费和生活费也不断增加,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经无法维持吴某某的基本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某每月给付吴某某抚养费600元,并追加吴某某父母离婚后至起诉前这段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吴某甲与刘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刘某某每月给付吴某某抚养费300元。户口簿1份,欲证明吴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出生。离婚证1份,欲证明吴某甲与刘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刘某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一子,取名吴某某。吴某甲与刘某某曾离婚,后于2010年8月17日复婚。2012年9月24日,吴某甲与刘某某在兴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吴某某由吴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吴某某年满十八岁。还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由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取得离婚证时生效。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吴某某的父母离婚后,吴某某由父亲吴某甲抚养,故刘某某应给付抚养费。吴某甲与刘某某在离婚时曾协议,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法有效,故刘某某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300元。吴某某要求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诉请追加父母离婚后至起诉前这段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吴某某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每月向吴某某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和刘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梁 霄代理审判员 牛传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