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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与熊军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熊军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37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富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祥,该车队职员。被告:熊军亮,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诉被告熊军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的小货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A×××××,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并约定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其他部门的管理费、税、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其他部门、国家临时增加之费用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还约定在委托服务期间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等内容。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代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然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车牌号为粤A×××××车辆产生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服务费232元,交强险在2014年5月24日已到期,商业险2014年5月24日过期。由于原告为该车辆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交纳相关规费的情况下只能垫付该车辆的各项费用。被告拖欠该车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请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粤A×××××车辆及档案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牌号码为粤A×××××车辆产生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服务费232元;四、追回原告替被告先期垫付粤A×××××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3920.61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江淮(货车)限载1.255吨3座,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YZ4102ZLQB5114108,车架号:LJ11KCDA550112475。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统一服务,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及牌照的的所属权归甲方,乙方系该挂靠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甲方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的经济利益属乙方所有,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证件的审核手续,并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及各项交通管理条例;乙方的车辆每年的年审、拆肽保养、定级过线,必须按甲方同意指定检测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接到甲方的通知需有乙方交纳的费用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交纳,如遇国家税费调整,乙方承担调整之日起增加或减少的费用;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所欠的费用10%计滞纳金,欠费达30天还未缴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乙方必须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营运性质伍拾万以上的第三者保险及座位险,保险一律由甲方统一购买,保险费由乙方事前付给甲方;如保险到期,乙方应在期限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续买,如果不办理或过期仍不续保的,如发生交通事故,费用及赔偿均由乙方承担;如不买保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作违约处理,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并且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该车;甲方有权保留先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及交强险,后向乙方追偿;乙方委托甲方服务该车辆合同期为陆某(不含内部转名),如乙方违约,保险金一律不退;乙方在合同期满前十天应主动到甲方处续期(或书面告知甲方须迁走),凡没到甲方处续期的则该合同继续生效,乙方需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有效期顺延二年,直至该车报废为止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就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YZ4102ZLQB5114108,车架号:LJ11KCDA550112475;乙方在委托服务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有偿服务费116元;全年共计1392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有偿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乙方应当12月份前交纳次年的该车所需一切费用,费用包括年审每年300元,排气检测费80元每次,定级过线350元每半年,拆肽保养400元每半年,营运证年审100元每年,会员费100元每年,安全学习费10元每年,保险、年费、车船税等按实缴的发票代乙方购买,如遇国家税费调整,乙方承担调整之日起增加或减少的费用等。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粤A×××××车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分别交纳了保险费1665元、2255.61元,合计3920.61元。原告称上述垫付的保险费及2014年6、7月的车队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付,且该车辆及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下落不明,遂诉至本院。另查,粤A×××××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J11KCDA550112475、发动机号YZ4102ZLQB5114108)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货运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交保险费及车队服务费,被告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交保险费及车队服务费,构成违约。《车辆挂靠合同》已订明“如不买保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作违约处理,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并且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都可以处理该车”,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920.61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两个月的车队服务费23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粤A×××××车辆实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与被告熊军亮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熊军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车(车架号LJ11KCDA550112475、发动机号YZ4102ZLQB5114108)所有人为被告熊军亮的过户手续。三、被告熊军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偿还保险费用3920.61元及车队服务费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熊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璐思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