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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友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进,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进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友进于2014年9月7日15时许,驾驶鲁17/152**号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3KM+333M处,撞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友进弃车逃逸。经鉴定,张友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忠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友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沿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忠旭家属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