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系初中同学,2009年确立婚约关系,201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8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昊龙。夫妻双方经常吵嘴且被告刘某某殴打我,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被告刘某某离开我处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李某结婚四年多,孩子已经三周岁,双方是同学关系,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后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1年8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李某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系初中同学并自由恋爱,未婚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夫妻间的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李某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立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