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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0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宜陵镇镇政府进行了婚姻登记,1992年10月19日生一子名谭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逐渐发现被告存在诸多缺点,且由于年龄差异,平时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以前也曾打算离婚,但考虑婚生子年幼,但其现已工作,已无后顾之忧,且双方也分居五年,故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县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9日生一子名谭X。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曾为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