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汪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1989年8月26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8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7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6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0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逮捕,因衢州市看守所以其患有肺结核、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肾损害为由暂不予收押,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廖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莲花镇等地盗窃鸡鸭,销赃给被告人汪某,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受,被盗财物价值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廖某骑摩托车窜至衢江区云溪乡棠陵邵村周某老房子,盗得母鸡1只(每只4斤),番鸭9只(每只6斤),销赃给被告人汪某。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2010元。2、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廖某骑摩托车窜至衢江区云溪乡石岗村王某甲的猪栏屋,盗得母鸡3只(每只5斤),阉鸡4只(每只6斤),番鸭2只(每只4斤),销赃给被告人汪某。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1450元。3、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廖某骑摩托车窜至衢江区莲花镇耿山村刘某的猪栏屋,盗得鸡6只(每只5斤),番鸭4只(每只5斤),销赃给被告人汪某。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1600元。4、盗得刘某家鸡鸭后,被告人廖某又窜至衢江区莲花镇耿山村徐某乙家院子内,盗得鸡1只(每只4斤),番鸭2只(每只6斤),销赃给被告人汪某。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540元。5、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窜至衢江区云溪乡云溪村石岗村王某乙家门口,盗得番鸭1只,被王某乙当场抓获。被盗番鸭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王某乙。另查明,被告人汪某退赔涉案全部赃款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余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王某甲、刘某、徐某乙、王某乙、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汪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泉光、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泉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退赔涉案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及判处被告人汪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9000元。二、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