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傅艳芳与被执行人孔德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艳芳,孔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傅艳芳,女,汉族,1979年5月11日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孔德全,男,汉族,1931年7月11日生,傅艳芳与孔德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高漆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高漆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卜志良审 判 员 李基平助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梦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