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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美莉与陈庆绪、程金玉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莉,陈庆绪,程金玉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莉(英文名:ONGBEELEE),女,1918年出生,国籍新加坡,住新加坡马林新月街33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绪,男,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玉,女,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王美莉因与被上诉人陈庆绪、程金玉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美莉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陈庆绪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5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颁发莆城建(1994)字第C0193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王美莉,确认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东阳村东阳自然村御史第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归王美莉所有(房屋占地面积515.87平方米,建筑面积469.14平方米)。1995年9月26日,因陈庆绪没有房屋居住,经双方协商,王美莉与陈庆绪签订《使用房屋立约》,约定陈庆绪暂时居住在王美莉所有的六间房屋里,待建好新房后将六间房屋归还王美莉管理。1996年4月15日,王美莉通过其女儿陈金水委托案外人陈福龙管理讼争房屋,陈庆绪、程金玉遂将借用的六间房屋交由案外人陈福龙管理,但要求借用其中下所三间房屋用于居住。1999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重新签订《约字》,约定:王美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东阳村东阳自然村御史第中的下所三间房屋给陈庆绪居住,待陈庆绪盖新房屋后再将该三间房屋归还王美莉;如果陈庆绪未建新房屋,则陈庆绪夫妇可以在该三间房屋居住一生。《约字》签订后,陈庆绪、程金玉居住在该三间房屋内,至今未建新房。后陈庆绪、程金玉的儿子陈志伟新盖一座一层楼高的三间平房,由案外人陈志伟及其儿辈、孙辈共同居住。现因王美莉认为陈庆绪、程金玉已经以案外人陈志伟的名义建有新房,致讼。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9月26日,王美莉与陈庆绪签订《使用房屋立约》,1999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约字》,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字》实际上是对原来《使用房屋立约》的变更,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约字》为准。《约字》的实质是借用合同,从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本意来看,陈庆绪、程金玉在未建新房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居住在王美莉所有的下所三间房屋。王美莉主张陈庆绪、程金玉盖有新房,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原审不予采信。王美莉主张陈庆绪、程金玉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擅自搭建建筑,私自拉设电线等,致讼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审查,王美莉可另行主张权利。陈庆绪主张其是案外人陈慎馀的继承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原审不予采信。本案在立案时定性为占有物返还纠纷,经原审审理查明,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借用合同纠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王美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王美莉负担。一审宣判后,王美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美莉诉称:1、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约字》合法有效,《约字》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上诉人夫妇的住房问题。因所借用的房屋是明清古建筑,属于莆田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房屋的性质来认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了被上诉人已有自建房屋的证据,包括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陈庆绪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自建房屋和新建房屋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有房屋可居住,按照《约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搬迁并归还讼争房屋有事实和合同依据。3、被上诉人在借用讼争房屋期间,存在严重破坏古建筑原貌,违章乱搭盖厨房和卫生间,乱拉电线造成消防隐患,乱扔垃圾严重败坏文物古建筑的风貌等违约行为,属于未按照讼争房屋的性质使用房屋,已经致使房屋受到损害,导致上诉人将讼争的房屋借用给被上诉人居住,解决其住房并保持古建筑原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讼争房屋的诉求是正当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庆绪、程金玉辩称:1、被上诉人陈庆绪是上诉人丈夫的儿子,所以二被上诉人有权居住在讼争的房屋。2、199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约字》中约定被上诉人新盖房屋时才搬出去,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新盖房屋,所以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可以居住在讼争的房屋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30日签订的《约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在《约字》中约定:“原王美莉祖传下所三间房屋,愿意给陈庆绪居住,后日陈庆绪盖新房屋,下所三间房屋归回王美莉所管。陈庆绪若未盖新房屋,下所三间房屋愿给陈庆绪、程金玉夫妇居住一生。”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所借用的房屋,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盖有新房屋,故双方在《约字》中所约定归还三间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编号为C018708《土地登记审批表》、被上诉人自有房屋及新建房屋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夫妇在东阳村已有自建房屋并在2010年以儿子陈志伟名义新建房屋,但是1994年5月份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核准给被上诉人陈庆绪的编号为C018708《土地登记审批表》,是对被上诉人陈庆绪继承祖业的土地权属来源进行登记,该登记时间早于《约字》签订的时间,该房屋并不是双方在《约字》中所约定的盖新房屋,而且上诉人所主张的2010年新建的房屋是以被上诉人儿子的名义盖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下所的三间房屋,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使用讼争房屋过程中存在擅自搭建建筑,私自拉设电线等行为,致使讼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因讼争房屋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原审不予审查,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美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王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陈 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