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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魏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魏建华,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邢台运输总公司第四分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上诉人魏建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立第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建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起诉人的请求内容原审法院以“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妥,上诉人以下理由证明不属于改制中出现的问题:1、国资委证明企业改制时间为2001年5月21日至2002年10月31日,上诉人2004年2月21日解除的合同,补偿金及1994年以后的生活费和1970年至2004年的医保费问题均未在改制时间段中。2、2006年3月21日原劳社局的意见中承认94年以来欠2300人3000万元生活费这一事实,并承诺属于由政府帮助解决。3、200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档案“批复”时间显示未在改制时间段中。4、2012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对袁玉英范敬桥等人的答复意见证明并非是企业改制对职工的安置。5、2006年5月8日原劳社局意见第四页证明并非职工主动自愿与企业解除合同。6、2006年6月29日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实际上邢台运输公司始终没有按改制政策安置职工。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诉求内容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魏建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起诉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经查,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项系企业改制遗留事项,应由有关政府行政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魏建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