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永亮与苏朝林、苏春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苏朝林,苏春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永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官明月,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应碧,女,汉族。被告苏朝林,男,汉族。被告苏春胜,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亮与被告苏朝林、苏春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及委托代理人官明月、向应碧、被告苏朝林、苏春胜的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亮诉称,2014年3月,我在被告的钢材市场内从事卸货工作,工资前三个月为每月2500元,三个月过后为每月3000元,我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二被告也未替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4日,我在被告苏春胜经营的钢材市场内为承包人苏朝林卸货时致右下肢受伤,我于2014年5月24日到遵义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在此期间,二被告为我支付了手术费、营养费及护理费。2014年10月9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3213号的法医临床学的鉴定,我于2014年5月24日所受伤残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10月9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496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未支付,2014年7月30日,经调解由我向苏朝林借款30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后续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2500+(3000×4)+(3000÷30×8)=15300元;残疾赔偿金19978×20×10%=3995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4456元。被告苏朝林辩称,我于2014年5月24日已为原告付清了医疗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并支付工资2500元,借支给原告现金6500元。原告每月的工资是25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3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我与被告苏春胜签订有挂靠协议,该工程由我承包,与苏春胜无关,责任应由我来承担。被告苏春胜辩称,我与被告苏朝林签订有《装卸承包协议书》,将装卸工程承包给苏朝林,故原告的损害与我无关,应由苏朝林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苏朝林承包的工程卸货时,因航车与货物之间的钢丝绳不直,航车就开动,货车上的钢材甩过来打在原告的小腿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骨折;2、腓总神经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8130.04元,为被告苏朝林支付,被告苏朝林还支付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36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3213号的法医临床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所受伤残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日该中心还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496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胫骨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需二期手术住院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为前述鉴定评估支付费用1200元。另查,原告王永亮(1964年1月4日出生),系山东枣庄市人,与案外人向应碧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X单元附XX号。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镇派出所调解,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工程承包人苏朝林借款3000元用作生活开支。2014年2月10日,被告苏朝林(乙方)与被告苏春胜(甲方)达成《装卸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钢材市场的装卸工作交由乙方负责,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装卸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保证甲方的正常营业,乙方组织的人员应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乙方所组织的人员安全责任事项均有乙方自行负担,乙方不得拖欠人员工资。2014年6月15日,被告苏朝林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同日,被告苏朝林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苏朝林向原告支付5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苏朝林现金5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苏朝林借款3000元,该笔借款系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镇派出所调解的款项;2014年8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苏朝林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装卸承包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春胜将其钢材市场的部分装卸工作交由被告苏朝林完成,被告苏朝林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工作,且没有证据证明苏朝林在工作期间受苏春胜的管理和支配,庭审过程中,被告苏朝林承认双方是承揽关系,自己愿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与被告苏春胜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二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经被告苏朝林组织,在被告苏朝林指定的场所进行装卸工作,劳动报酬也由被告苏朝林支付,从前述事实反映,原告系由被告苏朝林聘请并由被告苏朝林支付报酬、根据被告苏朝林的要求提供劳力,因此,原告与被告苏朝林之间已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条件,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苏朝林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其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苏朝林承担。关于原告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的伤害,应当按照其与被告苏朝林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苏朝林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比较双方之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苏朝林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朝林对其因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续医费8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其受伤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9日,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领取了被告苏朝林交来的最后一个月工资2500,故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误工时间为124天,原告就其收入情况未举证证明,被告苏朝林承认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每月,本院予以认定,故其误工费为10333.33元(2500元/月÷30天/月×124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其结婚后长期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路,并在本市务工,应认定为城镇户口,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956元(19978元/年×20年×10%);4、鉴定费1200元。此外,被告苏朝林支付的款项为医疗费用:38130.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故原告受伤产生的总损失为101219.04元,原告承担其中20%即20243.80元,被告苏朝林承担80%即80975.23元,故被告苏朝林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39245.19元(80975.23元-38130.04元-3600元),后被告苏朝林向原告支付6500元,(包括长征镇派出所调解的3000元),其中的3500元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医药费及检查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该3500元应认定为被告苏朝林支付原告的现金,综上,被告苏朝林应支付原告的损失费为32745.19元(39245.19元-6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亮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745.19元;二、驳回原告王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由被告苏朝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梓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