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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金山大道5110号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继而持钢管击打被害人侯某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侯某受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侯某医疗费4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