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庆友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阳世敏、阳万才、朱长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友,阳世敏,阳万才,朱长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友。原审被告人阳世敏。原审被告人阳万才。原审被告人朱长寿。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庆友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朱长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庆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庆友在宁国市河沥溪街道东城路和河沥溪开发区泰达公司附近,盗割正在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作案3起,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朱长寿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河沥溪街道东城路管委会对面,用木工刀、老虎钳将6档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窃走。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庆友伙同被告人朱长寿将电缆线运至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阳世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817.5元。2014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河沥溪街道东城路新宁装备厂附近,用木工刀、老虎钳将8档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窃走。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庆友伙同被告人朱长寿将电缆线运至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阳世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852元。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行至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梅村路泰达公司附近,用木工刀、老虎钳将1档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窃走。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庆友伙同被告人朱长寿一起将电缆线运至被告人阳万才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阳万才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69元。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庆友先后在宁国市河沥溪工业园区、南山工业园区、汪溪街道窑湾安置区、港口开发区以及西津街道附近的多个工地上,盗割电缆线作案10起。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西津街道凤凰城售楼中心门口的施工工地,用木工刀、老虎钳将切割机上的一根电缆线窃走。后被告人李庆友将该电缆线剥皮后的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阳世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40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西津街道宁国大道滨河小区工地,用木工刀、老虎钳将塔吊连接配电盒上的一根电缆线剥皮后窃走。后被告人李庆友将该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阳世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5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南山街道开发区中鼎公租房工地,用木工刀、老虎钳将配电箱连接至打夯机上的一根电缆线及塔吊上的一根电缆线窃走。后被告人李庆友将两根电缆线剥皮后的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阳世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两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65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众益广场配套房工地,用木工刀、老虎钳将南侧一幢楼的一楼10户住宅(均为单身公寓)内的照明电线窃走。后被告人李庆友联系被告人阳万才将照明电线运至宁国市“张村体育馆”附近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阳万才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4.7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西津街道潘村村委会工地,用木工刀、老虎钳将连接塔吊配电柜上的一根电缆线剥皮后窃走。后被告人李庆友将该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阳世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西津街道凤凰城二期建筑工地,用木工刀、老虎钳将工地工棚内一卷长约20米的电缆线剥皮后窃走。后被告人李庆友将该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阳世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26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源光电器厂内的工地上,用木工刀、老虎钳将搅拌机连接至配电箱上的一根电缆线及配电房连接至配电箱上的一根电缆线窃走。后被告人李庆友将该电缆线剥皮后的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阳世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两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汪溪街道窑湾安置区工地,用木工刀、老虎钳将两台塔吊的电缆线剥皮窃走。后被告人李庆友将该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阳万才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阳万才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两根电缆线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37.5元、1282.5元。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西津街道宁国大道时代家具广场对面一工地,用木工刀、老虎钳将连接搅拌机上的一根旧电缆线窃走。后被告人李庆友将电缆线剥皮后的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阳世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7.5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庆友来到宁国市港口开发区经二路南侧,用木工刀、老虎钳将公路右侧施工的一根75米长的路灯电缆线剥皮后窃走。后被告人李庆友将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阳万才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阳万才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62.5元。综上,被告人李庆友共计实施盗窃作案10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2620元;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共计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3639元。被告人阳世敏收购赃物9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8913元;被告人阳万才收购赃物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347元;被告人朱长寿转移赃物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639元。2014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庆友在宁国市锦苑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4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长寿在宁国市罗溪敬老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4月4日上午9时,被告人阳世敏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阳万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共计退赃人民币24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宁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到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小阳废品收购站摸排走访,被告人阳世敏提供了废品收购登记簿,公安干警提取了被告人李庆友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庆友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并证实其于2012年7月刑满释放之后在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辖区工厂上班了一段时间,其知道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路段当时已安装使用路灯。2、被告人阳世敏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并证实了2014年4月4日上午9时,其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公安机关来人带走;2014年2月底的一天,宁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走访,其提供了废品收购登记簿,公安干警提取了李庆友的身份信息。3、被告人阳万才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并证实了其第一次开车去收购李庆友销赃的一蛇皮袋子铜芯线是被李庆友藏在郊区路边的草丛里的,后来三次收的时间都是早上六、七点钟,铜丝数量比较多、比较新,其当时就怀疑是李庆友偷来的,因为怀疑铜芯线来路不正,其给予的收购价格就比较低。4、被告人朱长寿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并证实其于2013年在宁国市农贸市场与被告人李庆友相识,三次都是李庆友白天跟其联系晚上用车,其在凌晨四点左右接电话通知后先开车去接李庆友,拖东西的地点都是在开发区路边,拖的东西是用麻袋装着藏在山坡、路边草丛里的,其第二次拖的时候就看见有电线,物品去向都是在天亮前运到废品收购站,运费通常是二、三十元一趟,但每次李庆友支付的运费是六、七十元,其知道李庆友的东西来路不正,但因为贪小便宜还是给拖了货。5、受案登记表,证实各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报案情况。6、宁国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证明,证实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东城路、梅村路路灯于2012年1月建成通电。7、证人黄某2014年2月26日的证言,证实其系宁国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路灯维护的电工,2014年2月26日早晨其接到村民电话称其管护的河沥溪开发区路段的路灯电缆线被人盗割,其赶到现场看到河沥溪开发区管委会对面的一段路灯电缆线被人用工具切割成许多段并被人偷走,其于是报警。宁国市公安局河沥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共被截了6段电缆线,每段35米,一共210米,在现场还发现了嫌疑人丢弃的老虎钳、美工刀和装刀片的盒子。并证实其于2014年2月24日检查时该路段路灯电缆线是完好的,打电话给其的村民讲2014年2月25日上午该路段的路灯电缆线是完好的,发生盗割路灯电缆线的时间是25日晚上至26日清晨之间;证人黄健2014年3月7日的证言,证实其于当日晚上6时20分左右到其管护的宁国市河沥溪街道东城大道路段巡查检修,发现东城大道新宁装备厂附近路灯是熄灭的,下车检查线路发现电缆被盗就打电话报警的情况,并证实该路段路灯电缆线在2014年3月2日巡查时还是完好的;证实了2014年2、3月份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泰达公司附近路段路灯电缆线被盗割的情况。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宁国市西津街道凤凰城售楼中心门口的施工工地上一台切割机上的电缆线被盗情况;证人汪学明的证言,证实宁国大道时代家具广场对面一工地搅拌机上的一根旧电缆线被盗情况;证人陈学理的证言,证实宁国市南山街道开发区中鼎公租房工地配电箱连接至打夯机上的一根电缆线及塔吊上的一根电缆线被盗情况;证人张长才的证言,证实宁国市西津街道凤凰城二期建筑工地工棚内一卷长约20米的电缆线被盗情况;证人张忠宝的证言,证实宁国市西津街道潘村村委会工地塔吊配电柜上的一根电缆线被盗情况;证人陈圣龙的证言,证实宁国市西津街道宁国大道滨河小区工地塔吊连接配电盒上的一根电缆线被盗情况;证人胡永进、柳锡元、宗方银的证言,证实宁国市汪溪街道窑湾安置区工地两台塔吊的电缆线被盗情况;证人王启红的证言,证实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众益广场配套房工地南侧一幢楼的一楼10户住宅内的照明电线被盗情况;证人张志虎的证言,证实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源光电器厂内的工地上搅拌机连接至配电箱上的一根电缆线及配电房连接至配电箱上的一根电缆线被盗情况;证人董勇政的证言,证实宁国市港口开发区经二路南侧公路右侧施工的一根75米长的路灯电缆线被盗之事实。9、废品收购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庆友销赃的物品种类、数量、规格及时间、地点。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李庆友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11、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涉案物品价值情况。12、收条及发还清单、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共退赃人民币24000元并已发还情况,证实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各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1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李庆友作案工具木工刀一把、老虎钳一把、刀具盒一只。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庆友的前科情况;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宁检刑不诉(2006)5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阳世敏于2005年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6日后被取保候审(实施盗窃犯罪并销赃的人已被另案处理判处刑罚),2006年9月14日宁国市人民检察院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起诉。15、归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同于公诉机关举证9的收购废品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李庆友销赃和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收购赃物等情况。18、同于公诉机关举证12中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案发后共缴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24000元为退赃款、6000元为二被告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友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庆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朱长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庆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庆友多次作案、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被告人阳世敏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庆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实施盗割电缆线时路灯没有亮无法辨认是否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过失损坏电力设备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的意见,审理认为,电力设备不仅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也包括已经通电使用而因故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本案中,涉案路段路灯线路为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有宁国市市政部门的证明和该路段路灯线路维护人员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刑满释放后在相关路段工厂上班期间已知道该路段路灯安装使用情况,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过失损坏电力设备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阳世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前向公安干警提供了被告人李庆友的身份情况属于立功的自我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废品收购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其日常业务依照规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管,其从业人员向履行职务的公安干警提供收购物品登记簿及登记簿中的人员信息,属于其应尽的行业附随义务,不属于立功范畴。对于被告人阳世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审理认为,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庆友抓获归案后,公安干警于次日前往被告人阳世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其抓获带至公安机关,这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阳世敏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有清楚记载,被告人阳世敏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阳世敏的辩护人提出因证据不足被公诉机关决定不起诉不应认定为有前科劣迹的意见,审理认为,该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不起诉的原因是“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而不是证据不足,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阳万才提出其开始收购时不知道李庆友卖的东西是偷来的,审理认为,被告人阳万才作为多年从事废品收购的“特行”从业人员,其涉案收购的时间均在清晨,其中第一次收购的铜芯线还系被藏匿在郊区路边草丛中,收购物品种类均为新剥皮的电线内芯,每一次收购的数量价值多达千元,且其因怀疑收购的物品来路不正而给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无需“确知”这些财物一定是犯罪所得,即只要其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就应当认定为“明知”;被告人阳万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却当庭辩解不知道收购的为赃物,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自我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长寿提出其不认识被告人李庆友,也不知道李庆友的东西是偷来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自我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朱长寿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前已与被告人李庆友相识,其涉案转移赃物的时间均在凌晨四时许,其涉案转移的物品均被藏匿在相对偏僻的开发区路边、山坡草丛中,运输物品的去向是在天亮前转移到废品收购站,所支付的运费是正常运价的二倍以上,其转移中已怀疑拖运的东西来路不正但因为贪小便宜还是给拖了货,其知道或者应当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就应当认定为“明知”,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其自我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李庆友、阳世敏、阳万才、朱长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长寿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被告人阳世敏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庆友对指控的盗窃犯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共已退赃24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阳世敏、阳万才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庆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阳世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阳万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朱长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庆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阳世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人阳万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朱长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对作案工具:木工刀一把、老虎钳一把、刀具盒一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庆友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李庆友上诉称:其盗割电缆线时没有发现亮灯,不知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上诉人仅有盗窃的故意,并无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故意,对于电力设备是过失损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本案中,宁国市市政部门的证明和该路段路灯线路维护人员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路段路灯线路为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且上诉人李庆友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述其于2012年已知道该路段路灯安装使用情况,故对其提出的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李庆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累犯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庆友有关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庆友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