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张永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张永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耀东,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1251982********。机构代码:79655526-2。地址: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委托代理人齐长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机构代码:67416665-6。原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肇事车辆冀A×××××面包车予以查封。2014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利、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40分,被告张永利驾驶冀A×××××面包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羊柴村南奶牛养殖小区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司机王晓锅驾驶的原告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司影影、刘博豪)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永利驾驶的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9676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保留其诉权,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11月5日15时40分,张永利驾驶冀A×××××小客,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羊柴村南奶牛养殖小区路段,与对向行驶王晓锅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司影影、刘博豪)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影影、刘博豪无事故责任。2、2014年12月22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行价交鉴定(2014)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冀A×××××北京现代小轿车损失金额34595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3、冀A×××××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4、司机王晓锅驾驶证,准驾车型A2。被告张永利、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2014年11月5日15时40分,张永利驾驶冀A×××××小客,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羊柴村南奶牛养殖小区路段,与对向行驶王晓锅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司影影、刘博豪)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影影、刘博豪无事故责任。被损车辆冀A×××××轿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3459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冀A×××××轿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15时40分,张永利驾驶冀A×××××小客,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羊柴村南奶牛养殖小区路段,与对向行驶王晓锅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司影影、刘博豪)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影影、刘博豪无事故责任。被损车辆冀A×××××轿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3459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冀A×××××轿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车损34595元,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车损32595元、施救费1000元,因被告张永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永利赔偿原告23516.5元(33595元×70%),因被告张永利未到庭,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利赔偿原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516.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减半收取270.95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70.95元,由被告张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