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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宗同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宗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张玉芹(曾用名张玉琴)。被告:宗同才。原告张玉芹诉被告宗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芹诉称,1995年10月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宗同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为原告立下借据一支,“95年10月3日证明我门市因用钱向张玉琴借贷壹万圆整(10000)整宗同才”;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据、村委会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立下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借款本金偿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玉芹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借款本金偿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贵山审 判 员  李世钧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章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