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权增与钟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权增,钟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杨权增,男,汉族。被告钟冬云,女,汉族。原告杨权增诉被告钟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权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权增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他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又在同年7月19日向他借款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4000元,约定2013年9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两份。罗依权自愿承担担保人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以上借款。他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冬云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9240元,及支付按月息1.5分计算,2014年8月12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冬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权增与被告钟冬云是朋友。2013年6月19日,被告钟冬云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权增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杨权增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钟冬云,身份证号码:441402198XXXX,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杨权增借到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本金定于2013年9月19日前一次还清,如有违约,本人自愿以家中一切财产作为抵押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钟冬云电话:13723****XX担保人:罗依权1353918XXXX2013、6、19。”《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本金于2013年9月19日前一次还清。2013年7月19日,被告钟冬云又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权增借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杨权增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钟冬云,身份证号码4414021XXXX,因生意周转现向杨权增借到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定于2013年9月19日还清。借款人:钟冬云20**年7月19日。”《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19日还清,对借款利息则未作约定。被告钟冬云借到上述两笔借款后,未按约定依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杨权增。为此,原告杨权增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8月11日,原告杨权增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冬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杨权增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杨权增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杨权增的诉讼主体资格。2、钟冬云、罗依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钟冬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杨权增表示愿意对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和向法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钟冬云欠原告杨权增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杨权增提供有被告钟冬云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及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冬云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给原告杨权增。因2013年6月19日,被告钟冬云向原告杨权增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1.5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被告钟冬云应当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月息1.5分计付利息给原告杨权增。经审查,原告杨权增提供的被告钟冬云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19日还清,对借款利息则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钟冬云应当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杨权增。原告杨权增请求利息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冬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给原告杨权增。二、被告钟冬云应当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月息1.5分计付利息给原告杨权增。三、被告钟冬云应当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杨权增。四、驳回原告杨权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钟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卓慧萍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