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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继先、闫玉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继先,闫玉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商初字第242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学斌,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先,男,1957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闫玉栋,男,1955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继先、闫玉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先、闫玉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郭继先与原告下属城赵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从该社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闫玉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继先偿还本金1800元及利息200元,截止还款日尚欠利息26142.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继先未再还本付息,被告闫玉栋也不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继先、闫玉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郭继先从原告下属城赵信用社借款49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67‰,逾期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闫玉栋为此笔借款与原告下属城赵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郭继先49000元。被告郭继先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本金1800元及利息200元,截至还款日尚欠利息26142.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继先再未还本付息,保证人闫玉栋亦未承担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继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26142.88元,并给付从2014年11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闫玉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郭继先、闫玉栋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继先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可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实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玉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郭继先追偿。被告郭继先、闫玉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继先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2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26142.88元,并给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闫玉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闫玉栋履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郭继先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郭继先、闫玉栋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郭琴琴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润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