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喜凤与王国辉、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凤,王国辉,徐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何喜凤,女,满族,1960年6月4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辉,男,汉族,1961年5月1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徐伟,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何喜凤与被告王国辉、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喜凤与被告王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喜凤诉称,2014年6月24日20时20分,被告王国辉驾驶被告徐伟所有的吉A8G4**号两轮摩托车沿九台市卡伦镇东风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致东风村十字路口时,将同方向的行人即本案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何喜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喜凤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近1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核实吉A8G4**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徐伟,该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7.16元、护理费16天×108.59元/天=1731.44元、误工费(16天+30天)×89.08元/天=3206.88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45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辉辩称,合理的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收到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也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去的医院。被告徐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0时20分,被告王国辉驾驶购买被告徐伟所有的吉A8G4**号两轮摩托车沿九台市卡伦镇东风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东风村十字路口时,将同方向的行人即本案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何喜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喜凤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费9350.39元,门诊费86.68元,急救费160元,二级护理,出院全休1个月,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花案件受理费210元、邮寄费1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辉驾驶购买被告徐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被告王国辉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徐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辉赔偿原告何喜凤医疗费9599.07元、护理费16天×108.59元/天=1731.44元、误工费12天×89.08元/天+1个月×1939.42元/月=3006.38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共计15942.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何喜凤要求被告徐伟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何喜凤承担11元,被告王国辉承担199元;邮寄费140元,由原告何喜凤承担50元,被告王国辉承担9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原告何喜凤承担651元,被告王国辉承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