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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林某甲,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徐某某,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21日在长乐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林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被告突然失踪,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已有十多年,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结束双方的婚姻,原告已于2013年4月7日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但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四处寻找被告的下落,但仍一无所获。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婚生子林某乙。林某乙出生几个月后,原告林某甲出国务工,双方从此便失去联系。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亦多年未与林某乙共同生活,林某乙入学后均寄宿在学校。审理中,原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林某乙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的解除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徐某某多年未与原告林某甲联系,分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持续下去已无意义,故本院对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多年不知所终,让其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林某乙客观上不具有可行性,故本院对原告林某甲请求直接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林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的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以人民陪审员  陈国法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若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