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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明与苏月新、李振英、陈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苏月新,李振英,陈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马明委托代理人吴云超,系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晓雪,系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月新委托代理人郭尧,系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英被告陈文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雨委托代理人张靖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系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明诉被告苏月新、李振英、陈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超、尚晓雪、被告苏月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尧、李振英、陈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雨、张靖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诉称,2014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月新无证驾驶吉JW77**号迈腾牌轿车沿查干卓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大路交汇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东镇大路由东向西陈文贵驾驶吉JN65**号长城轿车直行通过路口时相撞,致陈文贵及乘坐吉JN65**号长城轿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苏月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和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4833.9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再医费1万元,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振英所有的车辆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陈文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各被告不予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4833.99元,误工费6298.22元(108.59元/天×58天),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天.人×4天×2人+108.59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20%),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9356.2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苏月新、李振英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已经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本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苏月新属无证驾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但事后要求追偿,不同意按商业险赔偿;对于医疗费应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护理费按医嘱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文贵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30%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应扣除国家医疗范围外的项目,赔偿国家医疗范围内的项目;护理费,保险公司只在就医合理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失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月新无证驾驶吉JW77**号迈腾牌轿车沿查干卓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大路交汇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东镇大路由东向西被告陈文贵驾驶吉JN65**号长城轿车直行通过路口时相撞,致陈文贵及乘坐吉JN65**号长城轿车的原告马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苏月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粹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4833.99元,其中被告苏月新垫付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4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再医费1万元,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振英所有的车辆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振英与被告苏月新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文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和不计免赔每座1万元乘客商业险。因赔偿问题与各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4833.99元,误工费6298.22元(108.59元/天×58天),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天.人×4天×2人+108.59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99356.29元。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各被告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认为苏月新属无证驾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但事后要求追偿,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对于医疗费应按医院的正规票据计算,护理费按医嘱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苏月新、李振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对垫付的6000元医药费予以依法判处。被告陈文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30%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不计免赔每座1万元乘客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只在就医合理范围内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失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系城郊居民,无固定职业,已在城市从事居民服务业为生。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户籍证明三枚、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苏月新、李振英车辆的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理应由保险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及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因被告苏月新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所以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月新按责任划分比例7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的追偿权,应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陈文贵驾驶车辆的不计免赔每座1万元乘客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超出对方交通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按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陈文贵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4833.99元,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天.人×4天×2人+108.59元/天.人×24天×1人),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评定费21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298.22元(108.59元/天×58天),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被告方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现有证据证明一直居住在城市社区,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99356.29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9622.3元,剩余29733.99元,由被告苏月新、李振英赔偿原告19343.79元((29733.99元-2100元)×7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290.2元((29733.99元-2100元)×30%)。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4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630元。鉴于被告苏月新、李振英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元,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剔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马明69622.3元。二、被告苏月新、李振英于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马明13343.79元((29733.99元-2100元)×70%-6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马明8290.2元((29733.99元-2100元)×30%)。四、被告陈文贵不承担给付义务。五、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4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6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斌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