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胡剑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剑敏,男,1988年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剑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剑敏及其辩护人张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0时9分许,被告人胡剑敏驾驶陕A677**号轿车,在咸阳市秦都区统一大道延长橡胶厂门前与王某某相撞后逃逸,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胡剑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剑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剑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剑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剑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和过失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0时9分许,被告人胡剑敏驾驶陕A677**号轿车,在咸阳市秦都区统一大道延长橡胶厂门前与王某某相撞后逃逸,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胡剑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剑敏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剑敏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160000元,另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110000元,同时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胡剑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照片、现场遗留物照片。证明证明在事故现场提取了肇事车辆的金属亮条。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9日0时29分群众报案在统一大道延长橡胶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胡剑敏出生于1988年12月12日,其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南某,该车由任某出租给被告人胡剑敏。5、证人李某、朱某某户籍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朱某某与被告人胡剑敏同在肇事车辆中。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7、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8、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9日0时许,咸阳市215医院急诊科值班人员在统一大道延长橡胶厂门前抢救因事故受伤的被害人王某某,经现场进行常规紧急抢救无效,王某某死亡,后将王某某送至医院急诊科进一步进行心电图确认王某某死亡。9、整体痕迹分离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2014年9月19日0时09分许,发生在统一大道延长橡胶厂门前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提取的金属亮条系肇事车辆前杠中网金属亮条所留。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剑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11、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1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剑敏指认车牌号为陕A677**号轿车为肇事车辆。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胡剑敏和朱某某来民院找其出去聊天,他们准备去商贸学院吃饭,在行驶途中,其感觉胡剑敏开车比较快,其和朱某某劝了几次都没效果。在9月19日0时,行驶至延长橡胶厂门前时,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在掉头,结果胡剑敏打了一把方向绕过了出租车,这时胡剑敏发现出租车的南边有一个穿工服的人,胡剑敏先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然后又回了一把方向,结果胡剑敏的车正面与行人相撞,把行人撞飞起来,在他们面前空中打转,人掉下来后把前风挡打破,玻璃掉了其一身。其和朱某某害怕让胡剑敏停车,结果胡剑敏说了一句跑,然后车就没停开走了,直到白马河桥胡剑敏把其和朱某某放下来,并告知他俩不要乱说,其和朱某某于9月19日下午去了交警队。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胡剑敏开车带着其找到李某,他们准备去商贸学院吃饭,路上胡剑敏开得很快,其和李某多次劝阻无效,在延长橡胶厂门前,其在后排玩手机,事发后听到声音,接着看到一个人掉下来,落在前风挡的正中间,把前风挡打破了,其让胡剑敏停车,结果胡剑敏说了一句跑,然后车没有停就开走了,到白马河桥时胡剑敏让其和李某下车,并警告他俩不要乱说。事发后,胡剑敏联系过其,问他俩在什么地方,并问他俩知不知道被撞人是什么情况。其和李某19日下午去了交警队。1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其出租的黑色帕萨特陕A677**号轿车没有还,其通过GPS定位找到了车,在21日晚上见到了租车人胡剑敏,他告诉其说车撞树上了,其随后给车主打电话,在车主的要求下,其和车主、胡剑敏将车送到了4S店。16、证人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7月份将车放在了任某的租车公司,9月21日早上,任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出事故了,胡剑敏告诉其是下雨路滑撞树了,他说不想动保险,答应给其把车修好。因为其看到前风挡玻璃上没有头发之类的东西,就以为是撞树了。在其要求下,在22日早上11点左右把车送到了4S店。1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陕A677**号轿车被送到其4S店,当时说是被撞,其他的就不清楚了,前护盖已损坏。18、被告人胡剑敏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其开着租来的车去找李某,李某不在,刚好碰见了朱某某,然后他们就在民院找到了李某,然后其驾驶陕A677**号轿车带着他俩在统一大道延长橡胶厂门前撞到了一个人,结果其把车稍停了一下,没有下车,就直接把车开走了。到了下一个路口,朱某某和李某要求下车,之后其把车放到了石桥的一个修理厂,并给租车的任某打电话。在22日早上,其和任某、车主南某一起把车送到4S店。因为害怕,其一直没有报警,当时车速大约80KM/小时,其驾车突然听到一声响,然后前风挡玻璃碎了,其感觉撞到什么东西了,其把车稍停,害怕撞到人,没有下车直接把车开走了。其和车上乘坐人说话,突然出现一个人其没有看到,到发现时听到撞击声,风挡玻璃碎了。1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剑敏除已经支付给被害人家属30000元丧葬费外,双方经调解其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又赔偿了1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剑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剑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剑敏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剑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许富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