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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代维与魏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维,魏中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16号原告李代维,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魏中全,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代维诉被告魏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罗代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代维、被告魏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维诉称:被告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用于联系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借条没有明确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但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先后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本院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中全辩称:借款收到属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用于原被告到巨宇公司请客吃饭,不同意还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代维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人:魏中全,2012年7月13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代维向被告魏中全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中全有依约定向原告李代维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魏中全拒不归还原告李���维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代维请求被告魏中全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代维要求被告魏中全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得以月利率1.5%计算,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魏中全以借款用于原被告的业务请客吃饭了,不同意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反驳主张,既缺乏相应的证据,亦不能成为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正当理由,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魏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代维归还借款5000元。二、由魏中全向李代维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一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