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罗士雨、罗士功、罗鑫来、宋晓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罗鑫来,宋晓运,罗士雨,罗士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陈师镇陈师街。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罗鑫来,农民。被告宋晓运,农民。被告罗士雨,农民。被告罗士功,农民。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罗鑫来、宋晓运、罗士雨、罗士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鑫来、宋晓运、罗士雨、罗士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罗鑫来、宋晓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被告罗士雨、罗士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及诉讼代理费6000元。被告罗鑫来、宋晓运、罗士雨、罗士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罗鑫来、宋晓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被告罗士雨、罗士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另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按《借款合同条例》约定,接受罚过期利息的150%,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据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鑫来、宋晓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鑫来、宋晓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鑫来、宋晓运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是按《借款合同条例》相关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但因该条例已被废止,故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但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但依据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可在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上适当上浮,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月息16‰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罗士雨、罗士功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对该笔录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鑫来、宋晓运欠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20日按月息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士雨、罗士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鑫来、宋晓运、罗士雨、罗士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