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文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晚,受害人芮XX驾驶摩托车到达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关园路5巷6号家门外时,被一男子用不明喷雾剂喷射脸部后,抢走挂在摩托车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卡西欧牌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80元)等物。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XX明知系被抢赃物的情况下,在澄海区凤翔街道港口居委一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外省仔”(另案处理)购买了芮XX被抢的苹果4代手机,同时“外省仔”将芮XX被抢的相机交给李XX代为寻找卖主,李XX便带着苹果4代手机和相机来到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大宫池附近找到李X甲,让李X甲帮忙到手机店将苹果4代解除密码锁,同时提出将相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X甲,李X甲不要,李XX便将相机退还给“外省仔”。2014年6月16日,李X甲通过手机店将苹果4代手机解除密码锁后,同样在明知系被抢赃物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向李XX购得该手机供自己使用。被告人李XX于2014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芮XX的陈述,证人李X甲、杨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代为销售的行为属未遂,当庭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