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青,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韩晓劲,哑语翻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青、翻译人员韩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18路公交车上,从胡某某的挎包内盗走钱包,包内有现金2500元。同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4路公交车上,从朱某某的挎包内盗走钱包,包内有现金200元。被告人李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青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李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盗窃数额不大;3、李某属坦白。综上,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18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胡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00元。二、2014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4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朱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状况及前科劣迹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新概念商务宾馆将李某抓获。3、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李某系聋哑人。4、领条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领回。(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7日13时许,她乘坐18路车时挎包里的钱包被盗,钱包里大概有现金2400至25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13时许,她乘坐4路车时挎包里的钱包被盗,钱包里有现金3500余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是18路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2月7日,她所驾驶的公交车上发生了一起扒窃案件,后她在车后面拾获了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所以报了警。2、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他在驾驶的公交车上捡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该钱包被他送到公交公司。(四)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两次犯罪均系扒窃,且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代理审判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