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代现文与于子水、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现文,于子水,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030号原告:代现文,个体货车司机。系豫EE33**(豫EM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于子水,个体货车司机。系皖K031**(皖KW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久发运输公司),系皖K031**(皖KW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皖K031**登记车主。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川区双清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孟广昌,阜阳久发运输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允超、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系皖K031**(皖KW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皖K031**的投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光明南路***号。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代现文与被告于子水、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4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现文及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于子水、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现文诉称:2014年7月8日01时10分许,原告代现文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1262KM+500M处附近时,在慢车道内车辆头部撞上了前方同车道内被告于子水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人代壮壮当场死亡、被告代现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代现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子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代壮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经核查,事故车辆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原告代现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及挂靠合同书,以证明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代现文,该车辆是年检合格车辆。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事故车辆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及投保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信息资料及投保情况。证据5,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6,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处理中产生的施救费和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和交通费。被告于子水、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求过高,事故车辆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陈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子水、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于子水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2,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以证明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于子水、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代现文、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于子水、阜阳久发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子水、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子水、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交收入减少证明,营养费没有医嘱,停运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都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挂靠合同没有提交原件;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非医保用药应扣出20%;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原件;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和产生的费用均过高;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原告代现文对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属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于子水、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确认函属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已经对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作出了详细的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3,经核实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投保侵权人赔付受害人的损失,并不限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此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中认为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4,经核实与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可以证明被告事故车辆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5,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鉴定结论书,虽然为原告代现文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于子水、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代现文提交的证据6,施救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址及就医期限、地点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皖K×××××在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第三者险保单中,虽有与投保人的特别约定内容,但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要达到免除责任的目的,应当同时具备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明确予以了说明两个条件,而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尽管在形式上制作的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和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都有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的盖章,但在保险单上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险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01时10分许,原告代现文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1262KM+500M处附近时,在慢车道内车辆头部撞上了前方同车道内被告于子水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人代壮壮当场死亡、原告代现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代现文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于子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使,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使速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严重程度,分别程度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原告代现文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子水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代壮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现文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花医疗费4410元。2014年9月5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安价鉴字(2014)第0000005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代现文所有的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总额为112762元(已经扣除残值9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K×××××(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车皖K×××××登记车主是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于子水,被告于子水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名下运营;皖K×××××挂的登记车主的是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德立,但经交警部门查明,该车已经注销,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子水。2013年12月2日,被告于子水以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的名义将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皖K×××××在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于子水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代现文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对原告代现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410元,根据原告代现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根据原告代现文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7天=350元。3、误工费870.03元,根据原告代现文住院的天数结合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45470元/年÷365天×7天=870.03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代现文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施救费2320元,根据原告代现文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6、鉴定费4000元,根据原告代现文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7、车辆损失112762元,根据原告代现文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数额认定。对原告代现文在损失中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因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和需要护理的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代现文在损失中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代现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代现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25212.0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4760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870.03元+交通费500元=1370.03元;其他损失有施救费232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112762元=119082元。被告于子水作为事故车辆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代现文的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作为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皖K×××××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于子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就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皖K×××××向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现文47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结合另案代国亮、张金凤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赔偿原告代现文660元(1370.03÷﹤1370.03为代现文损失+228700为另案代国亮、张金凤损失﹥×110000元=6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现文2000元。对原告代现文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17792.03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与被告于子水应承担30%为35337.61元;原告代现文自己承担70%为82454.42元。同时,由于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就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皖K×××××向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因此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于子水应承担赔偿原告代现文的35337.61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向原告代现文赔付33570.73元(35337.61元×<1-5%>=33570.73元);由被告于子水赔偿原告代现文1766.88元(35337.61元×5%=1766.88元),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对被告于子水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现文74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代现文33570.73元;合计赔付原告代现文4099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现文的事故损失125212.0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40990.73元;由原告代现文自行承担82454.42元;由被告于子水赔偿1766.88元,被告阜阳久发运输公司对被告于子水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二、驳回原告代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代现文负担981元,由被告于子水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