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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文秋与被上诉人刘桂珠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文秋,刘桂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秋,男委托代理人:张义,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珠,女委托代理人刘常启,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文秋与被上诉人刘桂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陆文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珠诉称,2014年4月19日12时50分左右,我与陆文秋在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驾校对面的停车场处发生口角。我在停车场里给车补轮胎,陆文秋的大车停在该停车场,他的大车前面停几一台小车,我爱人好心将小车给挪走,陆文秋的爱人就出来骂我爱人。这时候陆文秋从车上下来和我爱人打起来,我过去拉架,陆文秋就用脚踹我的肚子和左边脸部好几脚,将我的牙齿踹掉一颗,还有十几颗牙齿活动。我拨打110,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我到医大四院门诊进行治疗,没有住院,在门诊提供的床留观。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陆文秋赔偿医疗费11406.74元、误工费202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717.60元、鉴定费600元、今后修复牙齿费用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160元。陆文秋在原审辩称,2014年4月19日12时50分左右我家装完车将车停在停车场,前面停了几辆宝马车,我要走,就告诉宝马车主挪一下,宝马车的司机说可以,现在就找钥匙挪车。刘桂珠的丈夫就在旁边骂了一句,还挡在我车前面不让我走。停车场的工作人员还拉刘桂珠丈夫,这时刘桂珠丈夫就拿不知道从哪儿捡来的棍子打了我肩膀,刘桂珠不知道怎么出来的,就开始打我爱人,我就踹了刘桂珠一脚,踹在胳膊和腰部了,我没有踹到刘桂珠脸,当时刘桂珠就坐地上了。之后刘桂珠就报警了,我和刘桂珠的爱人邵士法被行政拘留3天,没有罚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2时50分左右,在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国安驾校对面停车场,刘桂珠及其丈夫邵士法与陆文秋及其爱人田志芬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陆文秋用脚踹伤刘桂珠,邵士法用铁棒打伤陆文秋,刘桂珠打了田志芬几个耳光。报警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前进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陆文秋及邵士法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刘桂珠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刘桂珠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头外伤、胸外伤、左额外伤、右膝外伤、面部挫伤,自2014年4月23日至4月30日在门诊病床留观,门诊病历显示二级护理3天,共支付医药费8233.09元,医嘱休息时间自2014年4月19日至5月7日。经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前进公安派出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桂珠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桂珠牙松动Ⅰ度,牙Ⅱ度松动,评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600元。刘桂珠又于2014年6月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主诉头痛数年,门诊诊断:头痛待查,花费医药费2019.09元。上述事实,有刘桂珠、陆文秋在庭审上的陈述、刘桂珠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大四院门诊病历、盛京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陆文秋提供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刘桂珠与陆文秋因停车问题出现矛盾,本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而非采取暴力方式加以解决。刘桂珠在事发当日即到医大四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头外伤、胸外伤、左额外伤、右膝外伤、面部挫伤等,且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显示:被鉴定人刘桂珠于2014年4月19日被他人打伤,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治,据医院病志记载和法医检查所见,损伤致其牙松动Ⅰ度,牙松动Ⅱ度。故刘桂珠所受上述伤害与陆文秋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陆文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刘桂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关于陆文秋主张其未伤及刘桂珠脸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刘桂珠在此事件中亦受到公安机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刘桂珠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20%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刘桂珠要求陆文秋赔偿医疗费11406.74元,根据刘桂珠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刘桂珠在医大四院急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8233.09元,支持6586.47元(8233.09元×80%),对于刘桂珠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因刘桂珠在该医院入院时主述头痛数年,为陈旧性疾病,故该治疗与陆文秋侵权并无因果关系,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刘桂珠要求陆文秋赔偿误工费2027元,根据刘桂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实际损失情况,按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收入,医嘱休息19天,故刘桂珠的误工费为1375.12元(33021元÷365天×19天×80%)。刘桂珠要求陆文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因刘桂珠仅在门诊留床观察治疗,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故不予支持。刘桂珠要求陆文秋赔偿护理费1717.60元,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收入,门诊病历显示刘桂珠二级护理3天,故护理费为217.12元(33021元÷365天×1人×3天×80%)。刘桂珠要求陆文秋赔偿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300元。刘桂珠要求陆文秋赔偿鉴定费600元,支持480元(600元×80%)。刘桂珠要求陆文秋赔偿衣服损失16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刘桂珠主张今后牙齿修复费3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文秋赔偿原告刘桂珠医药费6586.47元;二、被告陆文秋赔偿原告刘桂珠误工费1375.12元;三、被告陆文秋赔偿原告刘桂珠护理费217.12元;四、被告陆文秋赔偿原告刘桂珠交通费300元;五、被告陆文秋赔偿原告刘桂珠鉴定费480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桂珠负担100元,由被告陆文秋负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陆文秋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桂珠丈夫邵士法撕打期间,被上诉人打了我妻子耳光,我情急之下踹了被上诉人,当时并未伤头部,有证人证言证明。其后来所做鉴定及治疗与牙齿有关,原审认定对事实的顺序记载错误,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桂珠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桂珠与陆文秋因停车问题出现矛盾,进而产生撕打。报警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前进派出所给予陆文秋及邵士法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刘桂珠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桂珠承担20%责任,陆文秋承担80%责任。刘桂珠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头外伤、胸外伤、左额外伤、右膝外伤、面部挫伤等。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刘桂珠于2014年4月19日被他人打伤,损伤致牙齿松动。因此所受伤害与陆文秋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陆文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刘桂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陆文秋主张,其在情急之下踹了被上诉人刘桂珠,但当时并未伤头部,有证人证言证明。其后来所做鉴定及治疗与牙齿有关,原审认定对事实的顺序记载错误,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刘桂珠报警当日所做笔录、医院诊断、法医司法鉴定均有面部挫伤、牙齿松动的相关记录,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客观事实,二审期间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陆文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