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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张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乌江港湾“妙思”酒吧喝酒。23时许,李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许某某与龙某乙在酒吧门口发生纠纷。李某某见状便上前与张某某、龙某乙等人一起跟许某某、周某甲和被害人周某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周某甲踢了李某某几下,李某某便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砍周某甲。李某某追上马路边梯坎路口时,看到周某从梯坎上跑上来准备帮周某甲,便持弹簧刀去追砍周某。周某在路边一轻型货车上随手拿起一根木板朝李某某身上乱打,李某某便用手里的弹簧刀朝周某身上和手上乱砍。周某被砍伤后便前往医院治疗,李某某便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30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遂到拘留所对李某某进行讯问。针对以上指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张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在彭水县汉葭街道乌江港湾“妙思”酒吧喝酒。当日23时许,李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龙某乙在酒吧门口碰到许某某。许某某找龙某乙要电话号码,因龙某乙不愿意给,许某某便将龙某乙的手机拿走,这时与龙某乙一起的张某某、龙某甲、李某某就叫许某某归还手机,双方发生争吵。许某某的朋友周某甲和被害人周某等人看见后便给许某某帮忙,与李某某、张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周某甲踢了李某某几下,李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砍周某甲。李某某追上马路边梯坎路口时,看到周某从梯坎跑上来准备帮周某甲的忙,便持弹簧刀去追砍周某。周某在路边一轻型货车上随手拿起一块木板朝李某某身上乱打,李某某便用手里的弹簧刀朝周某身上和手上乱砍。周某被砍伤后便前往医院治疗,李某某发现民警快到现场后便逃跑。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30日16时,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遂到彭水县拘留所对李某某进行讯问。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释放,共羁押2个月11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龙某甲、龙某乙、张某某、周某甲、许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2个月11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明人民陪审员  任传洪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