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建飞与彭丽、周幼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飞,彭丽,周幼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建飞,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彭丽,女,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周幼斌,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杨志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内容为第4项、第7项、第8项和第10项。1.原告王建飞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0360.37元(包括医疗费166333.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2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0.8元、误工费33916.67元、护理费30800元、陪人床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上述共计560720.7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的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彭丽和被告周幼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⑵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由原来的166333.06元变更为64623元,总标的变更为279505.34元。2.事发经过:2013年7月31日14时45分,被告彭丽驾驶粤S676**号车行经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工业区宏安路冠智厂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建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丽及原告王建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粤S676**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周幼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67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住院治疗127天,产生住院治疗费41050.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31050.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为:1.全休半年;2.至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2013年12月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建飞符合工伤康复资格,医疗康复期限为30天。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治疗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667.2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元,余款11657.22元为社保结算。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因右内踝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右踝足重度骨质疏松症,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870.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全休半年,避免再损伤;2.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五千元;3.继续按指导功能锻炼;4.住院陪人一名;5.不适随诊。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治疗150天,产生医疗费90042.84元,全部由社保结算。出院医嘱为:1.适度自主功能锻炼;2.避免继发损伤;3.随诊。原告庭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上诉医疗费中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101710.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丽主张事故发生之日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411.2元,原告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诉请因需要对是否符合康复资格进行鉴定,在东莞康怡医院进行了三次鉴定共产生检查费360元,有收费发票及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了坐厕椅花费60元、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00元,并提供收据佐证,鉴于该费用为原告因伤所需的辅助器具,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住院购买床上用品花费182元,并提供2013年11月10日的收据佐证,由于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66852.2,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彭丽垫付了2411.2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22天,诉请按照30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算为:100元/天×308天=30800元。7.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37周岁,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2598.7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3039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某某(年满69周岁,尚需扶养11年)、母亲杨某某(年满58周岁,尚需扶养20年)、女儿王某(年满8岁9个月,尚需扶养9年3个月)、儿子王甲(年满2岁10个月,尚需扶养15年2个月),父母两人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共同扶养,子女两人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①前15年2个月(即182个月),原告需扶养的有数人,年赔偿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5年2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105.6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182个月×20%=73120.32元;②余下的58个月(20年减去15年2个月),原告需扶养人为其母亲1人,年赔偿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该58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105.6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58个月×20%÷2=1165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771.36元。故上述两项共计为215166.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1个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2078.69元、2078.69元、2078.69元、2078.69元、2278.69元、2518.69元、2428.69元、2428.69元、2428.69元、2428.69元、2413.81元,平均每月为2294.61元;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收入均为2363.81元/月,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收入均为2600元/月。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每月向其发放的金额需要扣除向单位借支的1500元生活费,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100元或1310元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证明因事故造成其工资收入的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322天,诉请按照308天计算护理费,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标准50元/天计算1人护理为:50元/天×308天=15400元。12.陪人床费:原告诉请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住院时,产生了820元的陪人床费,鉴于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所产生的损失,有医院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探望以及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的具体人员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误工5天,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5天/人×3人=655元。裁判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幼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建飞相对于粤S676**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彭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丽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丽承担。被告周幼斌作为粤S676**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彭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4-7项损失共计11365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10000元已用尽,超过部分为103652.2元,应由被告彭丽赔偿50%即51826.1元给原告。如上所述,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8-15项损失共计245341.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35341.16元,应由被告彭丽赔偿50%即67670.58元给原告。如上所述,该部分赔偿未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29496.68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彭丽已经垫付的2411.2元,仍需赔付原告227085.48元。被告彭丽可就其垫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7085.48元给原告王建飞;二、驳回原告王建飞对被告彭丽、被告周幼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为27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飞负担5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