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与大连合顺客运有限公司、孙锡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大连合顺客运有限公司,孙锡海,赵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瑞香。委托代理人陈四方。被告大连合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孙锡海。被告孙锡海,男,1964年6月5日出生。被告赵娟,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合顺客运有限公司、孙锡海、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大连合顺客运有限公司、孙锡海、赵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2,3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大连合顺客运有限公司、孙锡海、赵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2,3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