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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梁国宝、朱源铭、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宝,朱源铭,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宝(绰号白娃),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绵阳市梓潼县二洞乡二洞村*组。200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源铭(曾用名朱仪、朱洋洋),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汉族,初中,农民,住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冯家湾村*组。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农民,住绵阳市三台县上新乡石笋村*组**号。2003年9月22日因盗窃被绵阳涪城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宝、朱源铭、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梁国宝、朱源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国宝、朱源铭、张某某经事先商量决定由朱源铭负责驾驶其川BLR2**灰色吉利牌轿车搭乘梁国宝、张某某到乐至县城使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1.201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到乐至县吴仲良中学外工商银行乐至县帅乡支行门口,由梁国宝负责望风,朱源铭负责接应,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的川A8TX**奔驰牌GLK260型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击碎,致该车窗玻璃及挡水条完全损坏,张某某在车内副驾驶暗盒内盗得阿诗玛香烟五包。经鉴定,该车更换材料总价格为3772元,工时费400元。2.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国宝、朱源铭、张某某驾车来到乐至县天池镇博悦酒店门口,张某某、朱源铭负责望风和接应,由梁国宝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雷某某的川A991**现代牌途胜型越野车后窗玻璃击碎,致该车后窗玻璃完全损坏,三人从车内盗得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HDRCX390E摄像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00元,被盗摄像机价值2673元,该车更换材料价格690元,工时费用257元。3.2014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国宝、朱源铭、张某某驾车来到乐至县天池镇江南印象宾馆门口的停车场,由梁国宝望风,朱源铭接应,张某某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鲁Q777**斯巴鲁牌森林人型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击碎,致该车右后窗玻璃完全损坏。三人从车内盗得泰山牌香烟一条、银元宝一个、茶叶一袋。经鉴定,被盗银元宝价值211元,该车更换材料价格650元,工时费用200元。2014年11月13日,张某某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到绵阳市经开区南湖南区花园五期144号4楼1号将梁国宝抓获。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国宝、朱源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梁国宝、朱源铭系累犯,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张某某、梁国宝、朱源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价值5969元,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国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源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安全锤一个、T型套筒一个、扁尖锥六个,并将扣押的被盗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HDRCX390E摄像机一台发还被害人雷某某。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雷某某500元、被害人刘某2000元、被害人黄某某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宝、朱源铭、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成都怡星仁浮汽车服务公司估价单、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价单、乐至天兴汽贸事故车定损单、乐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被害人刘某、黄某某、雷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4)绵涪刑初字第373号、(2007)绵涪刑初字第158号、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绵高新刑初字第20号、中江县人民法院(2012)中江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国宝、朱源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国宝、朱源铭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梁国宝、朱源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国宝、朱源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国宝具有前科及张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张某某、梁国宝、朱源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国宝、朱源铭、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源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国宝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人朱源铭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五、责令被告人梁国宝、朱源铭、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盗得的阿诗玛香烟五包、退赔被害人雷某某九百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一千零六十一元及盗得的泰山牌香烟一条、茶叶一袋(其中张某某退赔了雷某某五百元、刘某二千元、黄某某五百元);六、作案工具安全锤一个、T型套筒一个、扁尖锥六个、川BLR2**灰色吉利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