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三组与防城港市林业开发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三组,防城港市林业开发公司,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三组。代表人裴幸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裴幸余。委托代理人骆余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林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郭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繁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桂章,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三组。代表人吴廷东,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三组(以下简称交东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林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交东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东村三组代表人裴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幸余、骆余良,被上诉人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交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交东村三组与林业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交东村三组将其所有的307亩林地发包给林业公司,双方对各方的责任、经营收益和征地补偿收益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2月30日,交东村三组与林业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交东村三组将东至江岭嘴岭、南至田边、西至田边、北至二级公路的145.3亩林地出租给林业公司,经营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30元/年,下期租金在两年期满的前一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此类推,直至付完为止,逾期一年不付租金的,交东村三组有权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期间,交东村三组不得就承包的林地再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干涉林业公司对承包林地的自主经营或再转包经营权。交东村委会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签订协议后,林业公司在林地上种植树木,并按月支付了对原权属为个人承包的林地的租金。约有18亩集体林地因存在权属纠纷,林业公司在2008年将该争议林地的租金交给交东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吴廷东、吴廷参,后因无人认领退回给林业公司。林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争议林地租金。2014年三四月份,林业公司采伐种植在18亩系集体林地上的树木时,交东村三组以“林业公司拒不支付18亩林地租金”为由对林业公司的采伐运输进行阻挠。遂造成纠纷。另查明,林业公司承租的145.3亩林地中约有18亩集体土地,交东村三组与交东村四组、七组存在权属纠纷。2014年5月20日,上述争议林地已确定权属归交东村三组。一审法院认为,交东村三组虽不认可协议上组长等人的签名,但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涉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的撤销:交东村三组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主张根据现行市场价应按每年60元/亩计算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及“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属于可撤销合同。交东村三组主张的撤销情形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其主张撤销《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租金:补充协议约定租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30元/年。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林业公司按约支付了无争议林地的租金,对有权属争议的18亩集体林地采取存放在交东村委会处或暂不予支付的行为。林业公司的上述处置行为不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交东村三组主张林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按现行市场价每亩60元/年计算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八年,林业公司应付租金为4320元(18亩×8年×30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林业公司支付交东村三组林地租金4320元;二、驳回交东村三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业公司负担。上诉人交东村三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交东村三组将307亩林地发包给林业公司。《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确认,林业公司实际种植面积为145.3亩。但林业公司种植的林地中有18亩一直未交租金,而一审法院对其未交租金的原因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林业公司种植的林地中有18亩存在权属争议,及林业公司在2008年将该18亩林地的租金交给交东村委会工作人员吴廷东、吴廷参后因无人认领被退回的事实错误。该18亩林地就是蛇仔岭,且一直属于交东村三组集体所有,历来没有过争议,林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交过租金及租金被退回的事实。3、交东村三组一直对合同内容、价格、地界等不知情,直到2014年三四月份有人采伐林木才知是林业公司耕种。在此之前,林业公司及交东村委会均无人与交东村三组协商租金事宜。一审法院依据交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蛇仔岭的权属是错误的。4、林业公司一直未交租金的18亩林地并不在林业公司种植的145.3亩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二、判令林业公司将蛇仔岭无条件交回交东村三组经营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由林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林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交东村委会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交东村三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吴廷东的证明、2、吴廷参的证明,证明未收到租金的事实;3、交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蛇仔岭没有争议;4、裴恒威、吴政毅的证人证言,证明蛇仔岭属于交东村三组所有,且其权属未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林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附图《东兴市绿色通道建设郊东村规划图》(以下简称附图),证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的145.3亩林地的范围。一审第三人交东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林业公司对交东村三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具体而言:证据1、证据2不具合法性,因证明人不到庭,无法查明证据的合法性,且两份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证据3不具合法性,证明力弱;证据4的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交东村委会对交东村三组提供的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交东村三组对林业公司提供的附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附图中的35号地块不包含在补充协议约定的145.3亩林地范围内。交东村委会对林业公司提供的附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东村三组提交证据1、证据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加之交东村三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及林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据4,均不能证明争议地即是涉案合同项下的土地,且交东村三组亦认可争议地不在涉案合同项下,本院不予采纳。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交东村三组及交东村委会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查明事实中,除“约有18亩集体林地因存在权属纠纷,被告林业公司在2008年将该争议林地的租金交给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吴廷东、吴廷参,后因无人认领退回给被告。”和“被告承租的145.3亩林地中约有18亩集体土地,原告交东村三组与交东村四组、七组存在权属纠纷。2014年5月20日,上述争议林地已确定权属归原告交东村三组。”两部分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外,其他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交东村三组与林业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附图显示,林业公司租用交东村三组的林地包括1、5、6、17、18、20、35号地块,共307亩。交东村三组与林业公司又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林业公司实际种植交东村三组的林地面积为145.3亩,其界址为:东至江岭嘴岭,南至田边,西至田边,北至二级公路。林业公司认可附图中35号的地块系其自2008年以来一直未交租金的地块。交东村三组与林业公司发生争议及交东村三组要求林业公司返还的亦是35号地块。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交东村三组与林业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撤销;二、交东村三组请求林业公司归还35号地块、林木及支付占用该林地的租金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交东村三组与林业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看,交东村三组已认可协议的内容,且该两份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交东村三组以合同落款处的“裴幸余”、“裴幸富”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并未将林地出租给林业公司为由请求撤销上述两个合同,因交东村三组未能举证证明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其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正确,本院亦予维持。二、关于交东村三组请求林业公司归还35号林地、林木及支付占用该林地的租金有无依据的问题。林业公司认可该地块从2008年至今未交租金,并主张该地块包含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145.3亩林地范围内,交东村三组要求归还该林地没有依据,但交东村三组认为35号地块并未包含在145.3亩林地范围内。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林业公司实际种植交东村三组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江岭嘴岭、南至田边、西至田边、北至二级公路。而双方争议的35号地块在二级公路的北面,并不在该四至界限内。林业公司亦认可实际种植面积与协议约定的四至界限并不一致。因此,林业公司主张35号地块包含在145.3亩林地范围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争议的地块不包含在145.3林地范围内,交东村三组依合同约定要求林业公司交纳占用租金并归还林地及林地中的林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林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东村三组支付占用林地租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如林业公司造成了交东村三组的损失,交东村三组可与林业公司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改变了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三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上诉人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三组均已预交),由上诉人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佟日红审 判 员 禤汉奇代理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