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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大先、冷继军与被上诉人蔡大宇、马永刚、倪成刚等十四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大先,冷继军,蔡大宇,马永刚,倪成刚,倪少奎,马军成,何瑞方,张明建,蔡大贤,王方珍,蔡明礼,朱维友,张付菊,蔡大凡,彭荣宽,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大先上诉人(原审被告)冷继军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成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少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荣宽上述十四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马军成、倪少奎。十四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荣钦原审被告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马大先、冷继军与被上诉人蔡大宇、马永刚、倪成刚等十四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县工投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后,马大先、冷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7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瓮安县草塘镇大寨坪村(现已划归瓮安县银盏镇)店子边村民组村民蔡国义、徐明书夫妇向大寨坪村委会承包了原店子边村民组地名叫小兰坳田、小冲湾及学校背后的土地、野猫洞的山林等共2.8亩。1988年和1989年蔡国义、徐明书夫妇先后去世。1994年,大寨坪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出租给马大先耕种,租期为5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大寨坪村委会与马大先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地块名称为朝田、龙井田、抽水田、大坡老土块、苗田湾二块、屋基土共计9.2亩发包给了马大先。而原蔡国义、徐明书夫妇所遗留下来的承包土地并未列入被告马大先、冷继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范围。2005年3月,原店子边组(原组长倪成刚)和中寨组合并为现在的中寨村民组(现组长蔡大凯)。2012年7月,瓮安县工业园区(现更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中寨村民组的土地(含原店子边组村民蔡国义、徐明书夫妇所遗留下来的小兰坳、小冲湾及学校背后等承包地)作深圳芭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建设用地。征地丈量时根据现中寨村民组组长蔡大凯的指认,该土地被登记在被告马大先、冷继军两父子名下,并应获得征地补偿款205284.69元。期间,原告原店子边村民组蔡大宇、马永刚等十四户村民曾多次口头向被告瓮安县工投公司反映,蔡国义、徐明书夫妇原承包的土地应属死亡绝户,该土地被征用后所应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包括马大先、冷继军在内的原店子边村民组十九户人家共同所有并进行平均分配。但在该土地征用补偿款究竟应归谁所有还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瓮安县工投公司还是于2012年12月13日将该土地征用补偿款205284.69元支付给了被告马大先、冷继军。被告马大先、冷继军领取该款后,原蔡国义之子蔡大书(1959年从大寨坪村店子边组应征入伍,户口便迁出,1977年退伍后分配到都匀市工作)以其系蔡国义、徐明书夫妇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大先、冷继军返还该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但该诉请被法院2013年8月28日(2013)瓮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不属蔡国义、徐明书的遗产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蔡大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另查明:马大先系徐明书与前夫所收养的子女。1950年徐明书与蔡国义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后,蔡国义带有一子蔡大书随同一起生活,而徐明书则未将其养子马大先一同带到蔡国义家,马大先则是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冷继军系马大先之子。原审原告蔡大宇、马永刚、倪成刚等十四人一审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大先、冷继军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205284.69元交由原告平均分配;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瓮安县工投公司连带承担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马大先、冷继军一审辩称:我们在瓮安县工投公司所领取的205284.69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依法征用我家依法承包的土地所获得的补偿。再说工业园区所征用的土地是属大寨坪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属于原店子边村民组集体所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被告瓮安县工投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征用主体是瓮安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本公司只是按照园区管委会的安排负责整个园区所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对征用土地的权属调查处理不是由本公司负责,而是由园区管委会下属的综合协调局来协调、调查。土地被征用后,原告方曾有人来公司反映过这件事,但既没有向本公司提供任何依据证实被征用的土地是属原告所有,也没有向本公司提交请求暂缓支付该笔土地补偿款的任何书面申请。通过园区管委会调查,原告方现所在的中寨组组长都认为被征用的土地是马大先和冷继军的。本公司是在得到上述确认后才发放的该笔土地补偿款。工投公司发放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存在有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瓮安县工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被告马大先、冷继军所领取的205284.69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属大寨坪村原店子边村民组死亡绝户的土地滋生款。马大先虽属徐明书的养子,但徐明书与蔡国义再婚后,并未随养母一同到蔡国义家一起生活。197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蔡国义、徐明书夫妇与马大先分别承包了本组的土地。1988年和1989年蔡国义、徐明书夫妇先后去世,该承包土地属死亡绝户,由大寨坪村委会将该土地又临时出租给马大先耕种,租期为5年。直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仍属原店子边村民组死亡绝户的土地,未被大寨坪村委会收回另行发包,仍然出租给被告马大先、冷继军父子临时代耕代管。该土地被征用后,蔡国义之子蔡大书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征地补偿款应归其继承和所有,但都被一、二审法院以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不属蔡国义、徐明书的遗产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然马大先、冷继军更无权主张继承。加之该土地又不属于其第一、二轮土地承包地,因此被告马大先、冷继军无权领取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本案中,虽然土地的承包是由大寨坪村委会与当时的店子边村民组村民蔡国义、徐明书夫妇签订,表面上看该土地应属大寨坪村委会集体所有,但实际上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下户时就已经划分到该村的每个村民组集体所有,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现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委会的确认。因此,原店子边村民组村民蔡国义、徐明书夫妇所承包的土地理应作为死亡绝户归原店子边村民组集体所有,该土地征用补偿款也理应归原店子边村民组十九户人家共同所有。因此,被告马大先、冷继军应将其领取的该土地补偿款交由所在的原店子边村民组十九户人家共同分配。被告瓮安县工投公司在明知该征用的土地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下,仍将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给被告马大先、冷继军,操作上欠妥,对造成该起纠纷扩大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责任。但该责任只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瓮安县工投公司承担占有物返还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对被告马大先、冷继军代理人提出的征用的土地是属大寨坪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属于原店子边村民组集体所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马大先、冷继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交还所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5284.69元给原告原大寨坪村店子边村民组集体分配。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瓮安县工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由被告马大先、冷继军承担2188元,原告自行承担218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马大先、冷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档案,证明争议土地系上诉人合法承包,征地补偿款自然应归上诉人所有。而一审以所有权掩盖承包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大宇、马永刚、倪成刚等十四人二审共同辩称:上诉人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地块名称为朝田、龙井田、抽水田、大坡老土块、苗田湾二块、屋基土共9.2亩,蔡国义、徐明书(死绝户)的责任田不在上诉人的承包证内,蔡国义、徐明书二人的责任田应归店子边村民组所有。因此,上诉人所称的争议地系合法承包的事实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瓮安县工投公司二审述称:我公司支付征地被偿款是按照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区综合协调局文件进行发放,不负责征地测量。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本案经本院审理,除一审查明的“原蔡国义、徐明书夫妇所遗留下来的承包土地并未列入被告马大先、冷继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外的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瓮安县档案馆出具的《承包耕地登记表》载明:南坳田、小冲湾、学校背后及屋基土的土地承包人为马大先,承包耕地合计3.1亩,上述土地即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被征用之前一直是由二上诉人耕作管理。本院认为:蔡国义、徐明书二人死亡后,其耕作的土地共计3.1亩,在1994年时由店子边村民组租赁给上诉人马大先耕作五年,从瓮安县档案馆的档案材料上查明,租赁期满后该土地是登记在上诉人马大先的名下,并由上诉人马大先耕作管理至被征收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上诉人马大先作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人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一审将该土地作为死亡绝户的土地归全体村民所有,而判决由原店子边村民组集体分配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系合法承包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十四名被上诉人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各自享有自己份额的承包地,本案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在被征收前,发包人大寨坪村委会并未出具实际收回该土地的相关文件及其他收回该土地的证明。况且,店子边组已撤并归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中寨组,如权利人认为本案涉案的补偿款属村民集体所有,不应由村民个人来主张分配权利,应由村集体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本案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依法关于涉案补偿款分配方案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明,一审将涉案补偿款判决由村民集体分配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集体所有,征收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马大先、冷继军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蔡大宇、马永刚、倪成刚等十四人对上诉人马大先、冷继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上诉人蔡大宇、马永刚、倪成刚等十四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上诉人蔡大宇、马永刚、倪成刚等十四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