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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与汪宽、艾晓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舒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奇莹、郭冷钰。被告汪宽。被告艾晓莉。被告建德市融跃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星。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以下简称莲花信用社)与被告汪宽、艾晓莉、建德市融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宽、艾晓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莲花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汪宽、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编号:8081120130005339),约定被告汪宽向原告莲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艾晓莉签署保证函,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宽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艾晓莉、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宽归还原告莲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842.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宽承担;三、被告艾晓莉、担保公司对被告汪宽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莲花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汪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相关借款事宜,该笔借款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本案借款按约发放给被告汪宽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艾晓莉为被告汪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被告汪宽、艾晓莉、担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汪宽、艾晓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莲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莲花信用社与被告汪宽、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81120130005339),约定被告汪宽向原告莲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诉讼费用等。同日,被告艾晓莉向原告莲花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汪宽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在不超过4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诉讼费用等。2013年5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汪宽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汪宽未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艾晓莉、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莲花信用社与被告汪宽、艾晓莉、担保公司之间建立的借贷、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莲花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汪宽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艾晓莉、担保公司均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莲花信用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各保证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艾晓莉、担保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宽、艾晓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842.6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0日,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另行计算)。二、被告艾晓莉、建德市融跃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宽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67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323元,由被告汪宽负担,被告艾晓莉、建德市融跃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