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旭亮与青岛蔚蓝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亮,青岛蔚蓝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曹旭亮。委托代理人徐科先,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蔚蓝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体信息不详。被告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订立《青岛宝龙城--女人城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宝龙公司委托被告蔚蓝海岸公司对其所开发的“城阳宝龙城市广场内商业一层网点”项目进行招商。17日,被告蔚蓝海岸公司据此与原告订立《青岛女人城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取原告订金及合同保证金各5000元,但当原告准备入驻时,却被告知该网点已被另行出租,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返还订金及合同保证金共计1万元。2、诉讼费、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告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青岛蔚蓝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详细的企业信息,因此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旭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曹旭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