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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于振东与谭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东,谭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于振东。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皓。原告于振东与被告谭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振东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皓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凭证。2015年1月6日,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为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皓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振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于振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据,证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伟路储蓄所、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有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社区支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从原告和原告爱人银行卡中支取;证据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郭春丽系夫妻关系。谭皓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于振东举示的证据一、二、三,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于振东与谭皓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庭审中于振东自认:谭皓已偿还于振东30,000元。另查明,于振东与郭春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谭皓与于振东签订借款协议,谭皓为于振东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谭皓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而其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谭皓应当向于振东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振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振东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谭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振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霞代理审判员 闯 娜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