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盛荣与何国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盛荣,何国贞,邓富荣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谢盛荣,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贞,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富荣,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盛荣诉被告何国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邓富荣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何国贞,被告邓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接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旧城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运输工程,被告将部分土方运输工作交由原告负责。2014年1至4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运输多车土方,运输费为206462元,被告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确认。其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但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35081.1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国贞、邓富荣连带支付运输费135081.12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何国贞、邓富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国贞辩称,欠款数额我不清楚,这些款项都是由答辩人的合伙人邓富荣付款给原告的,这些欠款应由答辩人与邓富荣共同承担。被告邓富荣口头辩称,本案工程是被告何国贞接的,答辩人只是帮被告何国贞做联系、管理、安排等工作而已,答辩人没出过钱投资,答辩人只是帮被告何国贞打工,而且从工程开始到现在还没收过被告何国贞工资。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国立运输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欠款。被告何国贞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邓富荣的质证意见:有证据均有异议,因为答辩人没有签名。庭审中,被告何国贞举证如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邓富荣与被告何国贞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邓富荣的质证意见:答辩人没有签过这份协议。被告邓富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何国贞举的证据的认证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合伙承接了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旧城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运输工程,二被告将部分土方交由原告运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2014年6月,由被告何国贞核对原告承运的运费总数为206462元,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邓富荣指示发包单位向原告付了部分款,被告何国贞也自行向原告付了部分款。付款后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二被告。原告称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35081.12元。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何国贞与被告邓富荣是否对本案的运输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定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存在合伙关系,理由是:其一、虽然被告邓富荣在口头答辩中否认与被告何国贞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邓富荣在法庭询问中陈述到“工地是何国贞接的,工程是我和何国贞一起做的这部分是事实;其中我和何国贞在中城建设集团的支出单上共同签名后,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划账给原告”,从该陈述看,被告邓富荣是承认与被告何国贞合伙运作该运输工作的。其二、被告何国贞举证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邓富荣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邓富荣虽然否认与被告何国贞签订有该协议,但经过本院释明,被告邓富荣又拒绝对该协议中“邓富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依证据规则采信该协议。综上,上述被告邓富荣的法庭陈述与上述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对本案的运输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何国贞、邓富荣所欠原告运费数额是多少?按照原告、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基本上是:被告何国贞负责核对运费总数,出具运输对账单;被告邓富荣负责发出指示付款;原告收款后没有出具收条给二被告。在二被告没有向原告索取收条的情况下,二被告对欠款数额承担不利的后果,欠款数额只能按原告主张的135081.12元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谢盛荣运费135081.12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何国贞、邓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