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洪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书,男。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于1988年11月9日草率登记结婚。1989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小某,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怡。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基本责任心,加之好赌,家庭基本生活无法保障,而原告含辛茹苦赚钱为家庭开销。加上被告性格不好,夫妻间吵架从未间断。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一直闹离婚,现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更未履行夫妻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前,双方是经过了两年的相互了解,彼此合的来才结为夫妇的。婚后的第二年,双方就生育了儿子张小某,2002年的正月,又生育了女儿张某怡,这充分证明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20多年。二、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对家庭缺乏基本责任心,连家庭基本生活费都没有承担,不是事实,相反,缺乏家庭责任的恰恰是原告:2009年儿子张小某在鹰潭学习水电装修的生活费用,原告没有承担;儿子张小某于2012年相亲到完婚,花费十多万多元,原告没有承担;女儿张某怡的抚养教育费用也是被告独自承担,原告没有负担。2009年被告由于右眼视网膜脱落在医院治疗,并几次住院,原告根本没有拿一分钱出来。三、被告系残疾人,加之视网膜脱落致使视力严重下降,打工期间受工伤,导致伤残七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四、原告婚姻期间未尽夫妻义务,但被告还是愿意原谅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及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村委会、民政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1与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月4月10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夫妻之间应尽相互扶助的义务;2、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视网膜脱落在北京同仁江西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的费用,原告却没有承担扶助义务,没有承担治疗费用的事实;且被告现在身体状况较差;3、新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卡、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不是主观原因,而是客观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夫妻扶助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承担治疗费用、未尽夫妻扶助义务,且被告所花费的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较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2月4日,被告张某在北京同仁江西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眼疾,同年2月9日,被告被诊断为右眼神经性混浊,双眼视网膜静脉周骨炎,右眼伴发性白内障。2009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张某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人。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某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88年11月9日,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89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小某,现已成年。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怡。婚后至女儿出生前,原、被告主要是在家务农,夫妻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一同到浙江新昌县打工。2009年,原告患上肺结核病。2013年初,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开生活。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4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张某在北京同仁江西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眼疾,同年2月9日,被告被诊断为右眼神经性混浊,双眼视网膜静脉周骨炎,右眼伴发性白内障。2009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张某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人。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某因工受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被告患病、工伤致残及其他因素给家庭生活带来影响,在此过程中,原、被告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从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充分沟通、相互扶助、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