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刘秀英,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存山,芜湖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董事长。原告刘秀英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建的芜湖市华强广场公司从事电梯操作员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工地上摔落受伤,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腕骨骨折。2014年1月2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受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被告尚欠原告2个月工资7000元未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32.78元。原告刘秀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芜湖华强广场工程,2013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至该工地从事升降梯操作工作。2013年12月1日,原告将升降梯开至25层时,发现停电了,在下楼梯查看是否跳闸时不慎从楼梯摔落受伤。原告受伤次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腕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原告为此共产生医疗费5626.78元。2014年1月27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秀英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腕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1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说明、出院小结、诊疗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片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华强广场工程,原告刘秀英在该工地从事升降梯操作工作,双方形成劳务供需关系。原告刘秀英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刘秀英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损害的30%,被告承担损害的70%。二、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625.7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1天,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330元,原告住院11天,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1440元,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1440元;5、误工费6669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7日,其主张按每日11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42048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其主张420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2342.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702.83元(62342.78元×30%),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3639.95元(62342.78元×70%)。因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尚需要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639.95元(43639.95元-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7000元,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38639.95元;二、驳回原告刘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刘秀英负担832元,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4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秀英已预交,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媛审 判 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意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