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全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冯全然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金商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全然。委托代理人冯申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全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35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全然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25日,冯全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约定冯全然将自有的鲁B×××××凯宴汽车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冯全然于当日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1月4日21时,冯全然驾驶该车沿金水路东向西行驶至金水路与宜川路时,与范广顺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全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全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报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至今不予理赔。冯全然的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4300元,并支付了认证费用3700元。现冯全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冯全然保险理赔金及认证费128000元并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冯全然主张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可以在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冯全然将其所有的鲁B×××××凯宴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冯全然并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1月4日21时,冯全然驾驶该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路与宜川路时,与范广顺驾驶的同向在前的鲁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全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全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报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牌照。因双方在冯全然车辆保险杠的赔偿金额上存在争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对冯全然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冯全然的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4300元,冯全然因此支付了认证费用3700元。以上事实,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冯全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冯全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冯全然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24300元、认证费用人民币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全然保险金人民币124300元、认证费用人民币3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冯全然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冯全然。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鲁B×××××车前杠系改装车,没有新增设备险,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原判决认定事故车辆新增设备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车辆没有实际修复,没有提供有效的修复发票和维修明细。根据合同约定,还不具备向上诉人索赔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全然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车辆是改装车辆,但我方的车辆投保以后未对车辆进行任何改装。车辆和行车证上的车辆是同一辆车。车之所以没有实际支付维修是因为维修价格非常高,并且需要从国外进口配件,大约需要二个月到半年时间,上诉人坚持给我方的车辆安装国内的件,我方不同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机动车维修费用等有关单据。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虽然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43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因此被上诉人还不具备向上诉人索赔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3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冯全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退还被上诉人冯全然。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