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会德与金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德,金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54号原告:王会德。被告:金建青。原告王会德为与被告金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被告金建青在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海分中心的公积金5500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扣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德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以每个月1分5的月息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凭被告立下的借据交给被告现金5万元。3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陆续还给原告现金7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11610元(43000元×0.015×18)。被告金建青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真实情况是,林秀春因需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借款给林秀春后,出于担心的心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作为一种证明。被告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出具了完全不符合实际借贷关系的借条。因此,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被告是作为中间介绍人见证了原告和林秀春的借款过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出具的借条有效,原告对利息的要求也是无效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另外,被告现入不敷出,完全没有能力偿还所谓的“欠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原告王会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台临诉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财产保全的事实。被告金建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林秀春,并非被告金建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出具属实,借条上借贷意思表示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出具的借条是一种证明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经原告质证其不知情,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金建青向原告王会德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建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被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条是一种证明而否认其债务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金建青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会德借款本金4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0元,由被告金建青负担437.50元,由原告王会德负担14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金建青负担450元,由原告王会德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