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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瑞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瑞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瑞江,男,满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瑞江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瑞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付瑞江伙同纪洪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龙水米业办公室内,谎称二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源村星海小区拥有房产,使用事先伪造的购房人分别为纪洪伟、付瑞江在该小区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伪造的购房收据为抵押,向被害人栾某甲借款,骗取栾某甲的信任,次日栾某甲委托其朋友刘某某向纪洪伟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80000元。赃款被纪洪伟据为己有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瑞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瑞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付瑞江伙同纪洪伟(在逃)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龙水米业办公室内,对被害人栾某甲谎称二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源村星海小区各拥有一套房产,骗取栾某甲的信任后二人利用事先伪造好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人分别为纪洪伟、付瑞江)及购房款收据作为抵押,向栾某甲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当日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一角,利息共计20000元。次日,栾某甲委托其朋友刘某某向纪洪伟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80000元(利息20000元已被栾某甲先行扣除)。赃款被纪洪伟据为己有。被告人付瑞江于201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幸福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经过。2、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源村星海小区楼房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及借款收据证明付瑞江伙同纪洪伟以房屋作抵押向栾某甲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盛庄支行汇款记录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刘某某根据栾某甲的要求向纪洪伟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180000元。4、证人孙某某、栾某乙的证言证实付瑞江、纪洪伟以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源村星海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向栾某甲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5、证人张某某、赫某某证言证实付瑞江、纪洪伟抵押给栾某甲的房产并非二人所有。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付瑞江、纪洪伟抵押给栾某甲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人分别为纪洪伟、付瑞江)及购房款收据均系伪造。7、被害人栾某甲的陈述证实被付瑞江、纪洪伟以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款收据骗走人民币180000元。8、被告人付瑞江的供述供认伙同纪洪伟以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款收据诈骗栾某甲人民币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瑞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付瑞江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瑞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