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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贾某乙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上诉人贾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90-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贾某甲户籍所在地虽是成安县,但其与原告贾某乙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是女方到男方家生活,且被告的工作地为临漳县第三幼儿园,居住地为临漳县锦江迎宾花园小区。因此,临��县应为被告贾某甲的经常居住地,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贾某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贾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上诉人已提交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成安县,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2、临漳县不能成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在成安县和临漳县两地居住,且从未在临漳县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不能将临漳县作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贾某乙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贾某甲系临漳县第三幼儿园教师,××××年××月××日与贾某乙登记结婚,其经常居住地在临漳县。贾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居住地在河北省成安县,因此,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针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