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4年5月13日到案,同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九斤、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九斤、金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受他人雇佣操作挖掘机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中村何家湾拆迁荒地河道东侧进行河道清淤作业。作业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疏于观察周围动态,未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致使挖掘机挖斗挖到正在该处采摘蚕豆的吴某丙(女,1949年2月生)腹部,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符合严重的腹部损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归案后一开始未能如实供述,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吴某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万元,被害人吴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九斤、金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吴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冯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吴某丙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吴九斤、金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2、被告人吴某甲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3、被告人吴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吴九斤、金烨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